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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天津贵金属交易所黄金交易规则简介

                                             天津贵金属交易所黄金交易规则简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黄金交易行为,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交易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宗旨,组织特别会员及综合会员开展黄金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业务。投资者跟综合会员交易,综合会员跟特别会员交易。
第二章  产品标准及报价
第三条 会员推出实物黄金投资金条,成色为AU9999,规格为100克/条,指定国内知名生产厂商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经交易所认定方可用于交割;会员保证一定现货存量并承诺对售出金条进行回购。
第四条 报价原则:交易所以伦敦现货黄金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黄金市场价格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连续报出现货黄金的人民币买价及卖价。
第五条 报价单位:人民币元/克,报价保留两位小数。
第六条 报价时间:每周一至周五开市(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国际市场休市除外),
周一早8:00至周六早4;00
结算休市时间:交易日内,凌晨4:00至5:00;
具体开市、休市时间以交易所通知为准。
第七条 报价方式:交易所通过交易所网站、会员柜台及交易系统向社会公开报价。
第三章  交易方式
第八条 投资者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综合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
第九条 现货全额交易前,投资者必须在交易所指定帐户存入与欲购买金条等值的人民币资金,买入的金条可选择提货或再次卖出;投资者如需卖出已提货的金条,可直接通过综合会员柜台卖出。
第十条 延期交收交易是指按即时价格买卖金条,延迟至第二个工作日后任何工作日进行实物交收的交易行为,交易时支付一定比例的交易保证金,实物交收时结清剩余货款。
第十一条 现货延期交收业务交易量为1000克的整数倍,最小交易量为1000克。
第十二条 交易保证金:延期交收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投资者预付交易保证金不低于成交金额的8%。
风险保证金:会员须向交易所预存风险保证金。交易所按会员预存保证金为交易额的8%的比例,计算会员净头寸最大持仓量及最大持仓亏损。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保证金比例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现货全额交易及延期交收交易均可向综合会员进行交割申报,提取或交收实物金条,需支付提(交)货费。
第四章  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参与金条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仓租、提货费、交货费等。
第十五条 手续费收取标准为不超过成交金额的万分之七,其中交易所收取万分之三,其余部分由综合会员收取。
第十六条 仓租收支标准由交易所价格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提货费包括加工费、储运费等,收取标准为每克14元人民币;交货费包括检验费、重铸费等,收取标准为每克6元人民币。提货费、交货费由综合会员收取。
第十八条 投资者的交易保证金须打入交易所指定银行托管帐户,相关交易费用由交易所代会员统一收取。会员不得再收取投资者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对以上费率进行调整。
第五章  清算
第二十条 延期交收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
“集中”是指由交易所和托管银行对会员及投资者资金统一进行清算。
“t+1”是指交易所对投资者和会员每笔交易所产生的盈亏及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资金清算。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须在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开立资金清算帐户(保证金帐户);资金托管银行根据交易系统每日结算数据,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资金划转。
第二十二条 综合会员及投资者可通过交易系统实时查询资金清算明细数据,如有异意,24小时内向交易所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章  交割
第二十三条 延期交收交易的实物交割地为交易所指定交割仓库。
第二十四条 持有黄金多头的投资者在每个交易日上午10点至下午4点可向综合会员进行提货申报(投资者在此之前须向其保证金帐户内存入足额货款),提取实物黄金;持有黄金空头的投资者在每个交易日上午10至下午4点向综合会员进行交货申报,将金条交与综合会员,结清货款,完成交割。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申请交割实物黄金的数量须为1000克的整数倍,最少交割数量为1000克。具体交割数量及交货、付款期限如下:
交割金条数量(g) 交货、付款期限
1000克≤g<5000克 5个工作日
5000克≤g<20000克 10个工作日
20000≤g  双方商定
 
 
 第七章    代理业务
第二十六条 代理业务是指投资者通过代理商开户,与综合会员进行金条交易的活动,其程序是:
(1)投资者委托代理商办理开户手续,双方签署《代理协议书》,代理商协助投资者与综合会员签署《客户协议书》;
(2)交易所实行投资者编码登记备案制度,投资者开户时应由综合会员按交易所统一的编码规则进行编号;
(3)每笔交易由投资者通过电话或远程方式直接向综合会员下达指令。
第二十七条 投资者也可直接与综合会员签署《客户协议书》并办理开户手续进行交易。
第八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交易所对投资者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投资者单笔最大下单量为10千克,最大持仓量为100千克, 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当投资者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相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
第二十九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投资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买入或卖出的金条实行强行平仓:
   (一)交易系统以投资者帐户买入或卖出金条的风险率来衡量投资者风险情况,风险率=投资者权益÷买入或卖出占用交易保证金,当投资者帐户风险率小于100%时,投资者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投资者只能减少买入或卖出的金条,直至投资者帐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投资者帐户风险率达到50%时,交易所将投资者剩余买入或卖出金条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二)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三)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
   (四)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第三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同样实行强行风险控制管理。当会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持有净头寸实行强行平仓:
(一)   交易所以会员持有净头寸的最大持仓量来衡量会员风险。当 
综合会员的净头寸在其最大持仓量范围之内,属于正常情况,综合会员可以根据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自主选择是否将部分或是全部净头寸下单到特别会员;当综合会员的净头寸在其最大持仓量范围之外,超额的净头寸将会被强行平仓,系统会自动强行将超出的净头寸下单到特别会员。
(二)   交易所以会员持有净头寸的浮动亏损来衡量会员风险情况。当综合会员所持净头寸亏损额达到其风险保证金数额的60%时,交易所将向此会员旗下的所有投资者公示其存在强平风险;当综合会员的亏损额达到风险保证金的70%时,综合会员的净头寸将会被强行平仓。
(三)   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
(四)   根据交易所紧急措施应进行强行平仓的。
(五)   其他应予强行平仓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被强行平仓的综合会员,其名下投资者的交易将直接转交给特别会
           员,价格损失由综合会员承担。综合会员必须在当日结算后的两个       
           工作日内补足最低风险保证金,否则无法继续交易,其名下所有投
           资者由特别会员接管。
第三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报告情况、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九章   异常情况处理
第三十三条 异常情况是指不可抗力的突发事件以及报价中心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在报价及交易过程中,如果出现以下情形,交易所可以宣布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
(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报价无法正常进行;
(二)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其他情况。
出现以上所述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报价、限期平仓、强行平仓、限制取款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 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须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因异常情况交易所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十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交易所发布当日市场行情及市场有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交易所发布的信息包括:
交易品种的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以及其他需要公布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交易所为会员和投资者提供相关信息的查询。
第四十条 交易所产生的信息归交易所所有。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和传播。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依据本规则及有关规定,对涉及交易业务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市场政策、法规和交易规则的落实执行情况、控制市场风险;
(二)监督、检查会员和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及代理商的市场行为;
(三)了解和掌握会员的财务、资信状况;
(四)调解、处理报价纠纷,调查处理各种违规事件;
(五)对其他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制造市场风险的行为进行监控。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按有关规定行使调查、取证等权利,会员、代理商应当配合。
第四十四条 对交易过程中发生的重大问题,经交易所决定,可由会员代表、代理商代表、交易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士组成特别调查委员会。特别调查委员会存续期间,按本规则行使监督管理权。特别调查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不能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会员、代理商、投资者有权向交易所及相关部门投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严肃处理。
第十二章  调解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会员、代理商、投资者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纠纷时,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向交易所申请调解。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根据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调解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可由交易所鉴证实施。
第四十八条 对会员、代理商、投资者的违规、违约行为,交易所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本交易规则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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